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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金融從業人員以保險能指定受益人可避遺產稅對客戶作為主要銷售訴求,但若干年後卻讓客戶事與願違遭國稅局補稅加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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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主要關鍵在於保險商品及規劃方式在國稅局的認定中並非都能全數免除遺產稅。
因金融從業人員主要是以保險法112條(註1)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註2)來訴求,而國稅局則認為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
所以國稅局如一旦認定有違保險精神並企圖規避遺產稅,則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註3)及實質課稅原則將保險金列入遺產總額計算。
另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釋中,也有列出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其參考特徵主要有:
- 躉繳投保
- 高齡投保
- 短期投保
- 鉅額投保
- 舉債投保
- 密集投保
- 重病投保
- 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
- 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等
綜觀上述
免列遺產稅主要在於國稅局是否認定投保動機有符合保險本質,而非保險商品的名稱,更不是保險公司或金融從業人員說算就算!
因此如果再有人和您訴求某某保險商品可免列遺產稅時,您可要睜大眼睛小心別誤觸 “ 實質課稅原則 ” 喔!!
以上是文哲對於實質課稅原則的簡單整理,若有遺漏或不足還請能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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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保險法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註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第9款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註3) 稅捐稽徵法第 12-1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財政部國稅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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