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知道每年加保的汽機車強制險,在碰到交通狀況時能給予什麼幫助嗎?



案例:

小君(化名)是一位精打細算的小資女,
她力行每一分錢都一定要花在刀口上,所以汽機車強制險都是一口氣保2年期,因為保費算算後還比一年期的更為便宜!
某天清晨;小君騎著將近15年的125 c.c 機車上班,邊騎腦袋瓜邊想著早上進公司之後的待辦事項,但不知是想的太入迷還是恍神,小君並未注意到前方等紅燈的機車就直接從後方衝撞上去!!之後雙方及機車皆倒地…這時小君躺在地上除了心理直喊痛外,也一邊嘀咕著平常買的強制險不知是否能夠派上用場?

答: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

因汽車(註1)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解析>

因強制險是採無過失主義,所以小君縱使有錯,在強制險的理賠額度之內(註2)依然可以賠償對方損失,另外強制險是採交叉理賠,倘若今天發生的是單一事故(例如騎車自己摔倒或開車自撞橋墩),駕駛人發生傷殘或死亡的損失並無法申請強制險的理賠喔!!
除此之外還有下列兩點也需特別注意!!因為保險公司可依規定不用理賠、或者是理賠之後會行使代位權力追回保險公司的損失。

1.受害人若是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保險公司可以不用理賠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1. 故意行為所致。
  2. 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2.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在給付賠償金之後兩年內可代位求償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1.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2.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3. 故意行為所致。
  4.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PS: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於強制險是如何賠償?以及賠償的內容為何?請看下列分析。


壹、 狀況分析表 (假設經過鑑定後小君需負100%責任)



貳、 強制險理賠內容主要分為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身故給付


※傷害醫療給付以20萬元為限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 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所訂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1. 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2. 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3. 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4. 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5. 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6. 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 )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及第5條,殘廢給付分15等級,且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來認定(檔案下載),另外同一交通事故已請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者,需扣除原先已請領的殘廢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每人身故給付為新台幣二佰萬元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參、 特別補償金 (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害者依然可申請理賠)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1.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2.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3.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4.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肆、 結語

綜觀上述條文內容;
我們可發現強制險主要是在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義的“汽車”,發生了“交通事故”才能夠申請理賠,而且是在“一定的理賠範圍之內”提供給“人員”相關的保障。
因此在人員之外的一切損失,都是無法向強制險申請的。
所以如果希望在單一事故(例如騎車摔倒),或者是須依法賠償對方財物損失時都能利用保險來轉嫁,各位不彷可利用駕駛人傷害險以及第三人任意險來增加保障喔!!

(註 : 以上為通則,畢竟每一各案情況都不一樣,建議申請前可找有相關專知的人先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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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PS:汽車之範圍可參考以下行政函釋 )

(註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條>

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為限。

(補充1)罰則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補充2)請求權人為何?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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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鍵字  吳文哲 i-Services 、強制險、受傷、理賠、特別補償、交通事故